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解放军各总部、各大单位,各人民团体:
去年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采取了减免农业税、对种粮农民实行直接补贴等一系列支农强农的政策措施,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农业和农村发展取得了显著成效,农民收入实现较快增长,农民负担得到大幅度减轻。但是,在一些地区和部门,向农民乱收费、乱罚款和强行集资摊派的现象仍时有发生,个别地方由于少数基层干部缺乏法制观念和服务意识,工作方法简单粗暴,酿成了涉及农民负担的恶性案件。据各地上报的情况,2004年全国共发生涉及农民负担的恶性案件3起,虽然案件数量与前几年相比明显下降,但对其造成的恶劣影响决不能忽视。为进一步引起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高度重视,使各级干部切实从案件中汲取教训,避免类似问题的发生,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将《国务院纠风办、农业部、监察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法制办、教育部关于2004年涉及农民负担恶性案件的情况报告》印发各地区各部门,对3起案件予以通报,并重申和提出以下要求。
一、提高认识,坚持和完善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党政主要领导责任制和专项治理部门责任制。近年来,随着农村税费改革在全国范围内的深入开展并取得明显成效,农业和农村发展呈现多年少有的好势头。在这种有利的形势下,各地区各部门要始终保持清醒认识,对减轻农民负担工作不能有丝毫松懈。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牢固树立并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从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进一步增强做好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责任感和自觉性,把减轻农民负担的各项政策不折不扣地落实到每个农户,真正做到村村减负、户户受益,切实维护好广大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民主权利。
要继续坚持和完善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党政主要领导亲自抓、负总责的领导责任制和谁主管、谁负责的专项治理部门责任制。各地区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减轻农民负担工作考核办法,把减轻农民负担工作作为考核和任用各级党政干部尤其是县、乡党政领导干部的一项重要依据。各专项治理的牵头部门和责任部门要对前一时期的工作进行一次“回头看”,认真查找工作中的漏洞和薄弱环节,切实负起责任,确保专项治理工作取得明显成效。对工作进展不够迅速、成效不够明显的专项治理项目,要明确责任,细化措施,在求实效上下功夫;对存在问题较多的部门,要进行重点指导,督促其限期整改。
二、加强对干部的教育和管理,切实转变作风,把各项减负政策落到实处。今年,各地区各部门要紧密结合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进一步加强对广大干部特别是农村基层干部的教育和管理。农村税费改革后,基层干部从“催粮催款”的事务中解脱出来,今后如何更好地为农民服务、带领群众增收致富,已成为他们面临的一个新的课题。要教育广大干部始终不渝地坚持党的群众路线,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解放思想、实事求是,进一步增强他们依法行政的观念,提高他们正确执行政策的自觉性和发展经济、维护社会稳定的能力。要把减轻农民负担的各项政策转化为各级干部克服官僚主义、改进工作作风的具体行动,转化为密切联系群众并为他们排忧解难的具体行动。要继续深化农村税费改革,完善村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制度,防止“一事一议”引发新的农民负担;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减轻农民负担“四项制度”,认真解决农民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坚决治理面向农民的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集资摊派,严防农民负担反弹。
三、坚决落实责任追究制度,加大预防和处置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的工作力度。要严格执行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农村税费改革和减轻农民负担政策、损害农民利益的行为,要严肃查处,决不姑息。当前,要重点查处以下几类侵害农民利益的问题:一是涉及农民负担的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和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二是挪用、克扣粮食直补资金,侵吞、挪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不落实农业税减免政策的行为;三是各种巧立名目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对引发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或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的,要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办发〔2002〕19号)的要求,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对其中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或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发生后,当地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上报案情,不得隐瞒、拖延。各地要认真分析在减轻农民负担工作中特别是在责任追究方面存在的问题,建立健全预防和处置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的有效机制,紧紧抓住预防警示、快速反应、责任追究三个重要环节,做到关口前移、防范于前,及时发现可能诱发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努力把不稳定因素化解、消除在萌芽状态。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2005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