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和对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双酚
A
反倾销调查结果,商务部决定
自
2007
年
3
月
22
日起
对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双酚
A
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并为此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07
年第
24
号公告(详见本公告附件
1
)。
现将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
2007
年
3
月
22
日起,对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双酚
A
(税则号列:
29072300
),除按现行规定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外,还应区别不同的供货厂商,按照本公告附件
2
所列的适用征收比率和下述计算公式征收反倾销保证金及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
反倾销保证金及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合计计算公式为:
保证金总额
=
(海关完税价格
×
反倾销保证金征收比率)
×
(
1+
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产品的详细描述详见本公告附件
1
。
二、自
2007
年
3
月
22
日起,进口经营单位在申报进口税则号列
29072300
项下“双酚
A
”时,商品编号应填报为
2907230001
;申报进口税则号列
29072300
项下“双酚
A
盐”时,商品编号应填报为
2907230090
。
三、凡申报进口双酚
A
的,应当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明。如果原产地为日本、韩国、新加坡或台湾地区的,还需提供原厂商发票。对于申报进口双酚
A
时不能提供原产地证明,且经查验也无法确定货物的原产地不是日本、韩国、新加坡或台湾地区的,海关按照本公告附件
2
所列的最高反倾销保证金征收比率征收保证金;对于能够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是日本、韩国、新加坡或台湾地区,但进口经营单位不能提供原厂商发票,且通过其他合法、有效的单证也无法确定原生产厂商的,海关将按照本公告附件
2
所列的相应国家或地区“其他公司”适用的反倾销保证金征收比率征收保证金。
四、有关加工贸易保税进口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或台湾地区的双酚
A
如何征收反倾销保证金等方面的问题,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2001
年第
9
号公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
111
号的规定执行。
五、对于所征收的反倾销保证金及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的处理,海关总署将根据终裁结果另行公告。
六、在对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双酚
A
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期间,
出现相同或类似货物而
海关无法确定是否应对其征收反倾销保证金及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时,
有关单位应向商务部提出申请,由商务部商有关部门作出裁定,海关将根据商务部的裁定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24号
2.双酚A反倾销保证金征收比率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