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主页
加入收藏
联系我们
首页 | 国办发 | 国发 | 中办发 | 国税发 | 国税函 | 财关税 | 财税 | 国人部发 | 国人厅发 | 财会 | 财企 | 财库 | 保监发 | 海关 | 国务院令 | 建质
首页 >> 国务院令 >> 国务院令第344号-宣贯《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找法规请联系找法规联系我

国务院令第344号-宣贯《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托运人未向公安部门申请领取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擅自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二)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或者脱离押运人员监管,超装、超载,中途停车住宿或者遇有无法正常运输的情况,不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三)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未向公安部门报告,擅自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或者进入禁止通行区域不遵守公安部门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的;
    (四)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剧毒化学品,在公路运输途中发生被盗、丢失、流散、泄露等情况,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并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的;
    (五)托运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匿报、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邮寄或者在邮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特危险化学品匿报、谎报为普通物品邮寄的,由公安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立即组织救援,或者不立即向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公安、环境保护、质检部门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失职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依法拍卖其财产,用于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监控化学品、属于药品的危险化学品和农药的安全管理,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七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处置进口废弃危险化学品,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进行审批、许可并实施监督管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并公布审批、许可的期限和程序。
    本条例规定的国家标准和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国家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质检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分别依照国家标准化法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1987年1月17日国务院发布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9 7 3 1 2 3 4 5 6 4 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