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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令第344号-宣贯《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业务人员经过专业培训;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经营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将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凭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三十条  经营危险化学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
    (二)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和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
    (三)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得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储存危险化学品,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危险化学品商店内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其总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
    第三十三条  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应当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记录应当至少保存1年。
    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应当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发现被盗、丢失、误售等情况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购买剧毒化学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科研、医疗等单位经常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领取购买凭证,凭购买凭证购买;
    (二)单位临时需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凭本单位出具的证明(注明品名、数量、用途)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领取准购证,凭准购证购买;
    (三)个人不得购买农药、灭鼠药、灭虫药以外的剧毒化学品。
    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得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得使用作废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
    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的式样和具体申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四章  危险化学品的运输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不得运输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由国务院交通部门规定。
    第三十六条  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工具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必须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并经检测、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质检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的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的产品质量进行定期的或者不定期的检查。
    第三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当对其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虽、押运人员进行有关安全知识培训;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必须掌握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安全知识,并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部门考核合格(船员经海事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方可上岗作业。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必须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下进行。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必须了解所运载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危害特性、包装容器的使用特性和发生意外时的应急措施。运输危险化学品,必须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
    第三十八条  通过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只能委托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企业承运。
    第三十九条  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托运人应当向公安部门提交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运输始发地和目的地、运输路线、运输单位、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经营单位和购买单位资质情况的材料。
    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式样和具体申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禁止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务院交通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前款规定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的,只能委托有关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水运企业承运,并按照国务院交通部门的规定办理手续,接受有关交通部门(港口部门、海事管理机构,下同)的监督管理。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必须按照国家关于船舶检验的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一条  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应当向承运人说明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
    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交付托运时应当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并告知承运人。
    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第四十二条  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按照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必须封口严密,能够承受正常运输条件下产生的内部压力和外部压力,保证危险化学品在运输中不因温度、湿度或者压力的变化而发生任何渗(洒)漏。
    第四十三条  通过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必须配备押运人员,并随时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不得超装、超载,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的区埔;确需进入禁止通行区域的,应当事先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由安部门为其指定行车时间和路线,运输车辆必须遵守公安部门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划定,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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