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立项审批及建设,必须坚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原则,严格按照国家和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基建项目的立项审批,须对项目的建筑面积和投资估算实行双重审批。
审批建筑面积,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及总局有关综合业务用房建设标准,并按照整栋建筑分地下面积和地上面积分别审批。
审批项目投资估算,必须依据综合业务用房实际的规划设计、使用功能及建筑标准确定项目投资估算,同时考虑拟建地点的地形、地势条件。投资估算既要符合国家的建设标准,又要与当地的经济水平相适应,并采用动静态相结合的方法编制。
第十九条 审批管理部门根据项目单位上报的申请报告及有关资料,对申请立项的基建项目进行审核并就相关问题征求人事、监察部门的意见,提交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后批准立项。项目批准立项后,项目单位要做好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到当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其他相关审批事宜和进行初步设计,但未经审批机关批准,不得开工。
第二十条 批准立项的基建项目,按照《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库管理规定(试行)》的要求,进入项目库按照规定进行排序。因特殊原因需扩大面积或追加投资的,必须按规定的管理权限上报审批机关重新审批,批准后按照项目库管理的有关规定,调整项目库中该项目的投资和建设规模。
第二十一条 加强基建项目审批的监督管理。各地上报基建项目立项申请之前,要经过本级局长办公会议讨论议定,并有纪检监察部门会审。总局审批基建项目,审批管理部门在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前,需分别征求人事、监察等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开工审批
第二十二条 批准立项的基建项目,在取得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后,必须按照规定的立项审批权限申请开工,由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开工。
开工审批须审批项目的投资概算,项目投资概算不得大于投资估算的10%,否则将对项目进行重新审批。与其他部门合建的项目,在申请开工前,须将合建情况报审批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基建项目申请开工前,投资总额80%的资金必须落实,资金落实到位的,审批部门方予批准开工。
第二十四条 基建项目申请开工时,项目单位须报开工申请,并填报《国家税务局系统基建项目开工申请表》(附表3)。
申请报告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名称、立项审批的建筑面积、投资估算,建设地址、建设性质、环境预测等概况,开工及竣工时间。
(二)项目设计情况,包括:设计的建筑面积、楼层数及各层建筑面积、设计功能等。
(三)项目资金情况,包括:项目投资概算情况详细说明、资金落实情况等。
(四)项目招、投标情况,包括:监理单位情况、设计单位情况、施工单位情况及招投标方式。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项目单位申请开工报送申请报告时,必须附以下文件、资料(复印件):
(一) 项目初步设计
(二) 项目投资概算和年度投资计划
(三) 项目投资许可证
(四) 项目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
(五) 项目招、投标文件及评标结果报告
第二十六条 申请报批程序:
(一)总局审批立项的项目,由省局对项目单位提出的开工申请及相关内容审核后,报总局审批。
(二)省局审批立项的项目,由省局对项目单位的申请及相关资料审核后,进行审批。
第二十七条 项目单位取得施工许可证1个月内向立项审批部门办理开工申请;审批部门应于收到申请资料后1个月内办理审批。
第二十八条 由于设计的原因,基建项目初步设计建筑面积可在立项审批建筑面积的基础上适当浮动,上浮幅度不得超过立项审批面积的5%。
第二十九条 实行购建的基建项目,购建单位须于签订购建合同前,将拟购建项目的初步设计图纸以及项目施工单位的详细情况,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审批部门审核批准。购买的项目,必须附项目竣工平面图、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基建项目的立项、开工,必须严格按本办法规定的原则、要求和程序进行。
(一)基建项目未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进行立项及开工审批,而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工并进行通报批评,视情况在1-3年内不再对其审批立项,并视造成损失情况,由项目审批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已立项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用途、擅自超面积、超标准、超投资建设的,责令停工并进行通报批评,酌情扣减已拨该项目的基建经费,视造成损失的情况,由项目审批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虚报编制人数、进驻单位个数和纳税户数,造成虚增建筑面积的,取消其项目立项资格,责令编报部门作出深刻检查。已开工建设的,责令停工,由项目审批机关视情况进行处理。
(四)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开工建设培训中心的,由项目审批机关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由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总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审批办法》(国税发[1999]8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建项目备案的通知》(国税函[2001]36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