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发票抵扣联数据;
3.《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采集情况统计表》数据;
4.《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采集情况统计表》数据;
5.失控发票数据;
6.纳税人档案变更情况数据。
(二)将提入本地数据库的数据进行以下处理:
1.将当月发票抵扣联数据与本地失控、作废发票数据库比对;
2.清分本、异地发票数据;
3.将下列数据报上级税务机关:
(1) 异地发票数据
(2) 《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采集情况统计表》数据
(3) 《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采集情况统计表》数据
(4) 失控发票数据
(5) 纳税人档案变更情况数据
4.对本地发票数据进行比对。
第十四条 地市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于每月13日前统计打印下列统计表:
(一)本规程第七条、第十条所列各类统计表;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本级比对情况统计表》;
(三)《增值税专用发票本级比对不符详细情况统计表》;
(四)《上月协查结果返回统计表》。
第十五条 地市级税务机关信息中心于每月13日前将下列数据报上级税务机关: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本级比对情况统计表》数据;
(二)《上月协查结果返回统计表》数据。
第十六条 地市级税务机关信息中心于每月18日前完成以下工作:
(一)从上级税务机关提取本规程第十一条所列比对结果数据;
(二)为下级税务机关准备本规程第十一条所列比对结果数据。
第十七条 地市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于每月19日前统计、打印《增值税专用发票比对情况汇总统计表(含各级比对结果)》。
第十八条 省级税务机关信息中心于每月13日前完成以下工作:
(一)检查下级税务机关上报数据情况,对尚未报送数据的,应及时催报;
(二)将下级上报的数据提入本地数据库,并进行以下处理:
1.将当月发票抵扣联数据与本地失控、作废发票数据库比对;
2.清分本、异地发票数据;
3.将下列数据报上级税务机关:
(1) 异地发票数据
(2) 《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采集情况统计表》数据
(3) 《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采集情况统计表》数据
(4) 失控发票数据
(5) 纳税人档案变更情况数据
4.对本地发票数据进行比对。
第十九条 省级税务机关流转税管理部门在每月14日前统计打印下列统计表:
(一)本规程第十四条所列统计表;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地比对情况统计表(含下级比对结果)》。
第二十条 省级税务机关信息中心于每月14日前将本规程第十五条所列各类数据报总局信息中心。
第二十一条 本规程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所称各级税务机关信息中心,应于上报数据前,确认流转税管理部门(增值税管理部门)完成所规定的统计工作。如遇有未完成统计工作情形的,信息中心予以督促。
第二十二条 省级税务机关信息中心于每月17日前,完成以下工作:
(一)从总局提取本规程第十一条所列比对结果数据;
(二)为下级税务机关准备本规程第十一条所列比对结果数据。
第二十三条 省级税务机关流转税管理部门于每月18日前完成统计打印《增值税专用发票比对情况汇总统计表(含各级比对结果)》。
第二十四条 本规程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所称各级税务机关流转税管理部门(增值税管理部门),应于统计、打印《增值税专用发票比对情况汇总统计表(含各级比对结果)》前,确认信息中心已完成从上级税务机关提取数据。如遇有未提取上级数据情形的,流转税管理部门予以督促。
第二十五条 总局信息中心于每月15日前完成以下工作:
(一)检查下级税务机关上报数据情况,对尚未报送数据的,应及时催报;
(二)将下级上报的数据提入本地数据库,并进行清分、比对处理。
第二十六条 总局流转税管理司于每月16日前统计、打印以下统计表:
(一)本规程第十四条所列统计表;
(二)《全国增值税专用发票比对情况汇总统计表(含各级比对结果)》。
第二十七条 总局信息中心于每月16日前为下级税务机关准备本规程第十一条所列比对结果数据。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操作规程自2004年6月1日起试行。原《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发票比对操作规程(试行)》(国税发[2000]208号)同时废止。
附件1:
名 词 解 释
一、 失控发票指防伪税控企业丢失被盗金税卡中未开具的发票以及被列为非正常户的防伪税控企业未向税务机关申报或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发票。
二、 作废发票指防伪税控企业通过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予以作废的发票。
三、 本地发票指购货单位、销货单位均属本主管税务机关所辖区域范围内的发票。
四、 异地发票指购货单位、销货单位双方中只有一方在本税务机关主管范围内的发票。
五、 清分指把下级上报的发票数据区分为本地发票和异地发票的数据处理过程。
六、 相符发票指发票抵扣联与发票存根联的五要素相同。五要素包括:开票日期、购货单位纳税人识别号、销货单位纳税人识别号、金额合计、税额合计。其中抵扣联与存根联的金额合计、税额合计差异